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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7年2月因盗窃被判处拘役6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单XX窜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将特护病房15床陪床的党XX皮包偷走,后将包内8000元现金拿走。随手将包扔到医院。现赃款已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单XX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单XX辩称自己仅偷窃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单XX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X楼住院部病房,将党XX钱包内的6000元盗走。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XX供述在案。被害人党XX、牟XX证实了被盗窃的情况。铁十五局证明给在医院的党绪国送6000元的事实。劳教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被处罚的事实。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XX辩称盗窃数额有误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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