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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新乡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许昌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艾某,公司职员。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新乡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新乡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新乡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14时35分,李海燕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汽车站门口向左转弯时,与董某彬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彬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新乡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新乡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6015元—2000元)×70%=2810.5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存在。2、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我公司赔偿原告2810.5元,应扣车10%的配件残值。3、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李海燕驾驶证无年审,应属于无合法驾驶资格。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4时35分,李海燕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汽车站门口向左转弯时,与董某彬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货车经临颍县交通事故车辆物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335元,定损费18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各项损失6015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许昌万里公司,豫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新乡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豫x号客车驾驶人李海燕负主要责任,下余的4015元×70%=2810.5元,由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辩称应扣除10%配件残值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乡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属无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10.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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