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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正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4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戴世华、人民陪审员肖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某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到津市市推销洗衣罩、化妆品等物品,因无人购买,三人因生活急需开支便合谋抢劫,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窜至津市市澧水大桥桥北西侧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将钱包装进一个棕色女式挎包内,遂尾随其后追上刘某某,杨某用右手勒住刘某某的脖子,李某甲用喷射防卫器对刘某某的面部喷射强刺激性气体,李某乙趁机强行从刘某某手中抢走女式挎包,所抢挎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单位公章一枚及银行卡等物。尔后三人分开逃跑,李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李某甲、杨某于次日凌晨在澧县湘运宾馆被津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所抢挎包及包内物品被当场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异,且有物证喷射防卫器;书证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照片,(略)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丁、丁某、路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结伙抢劫,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因生活急需开支而抢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因生活急需而抢劫,且系初犯,请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戴世华

人民陪审员肖洪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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