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4日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戊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某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底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戊介绍,“阿三”通过“阿龙”(二人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安排被告人邹某在浏阳市黄泥湾小学门口向被告人姜某贩某毒品冰毒约8克,被告人姜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元。事后被告人邹某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向“阿三”购买毒品冰毒一克,经“阿三”安排,由被告人邹某在浏阳市X路口向被告人李某戊贩某毒品冰毒约1克,被告人李某戊支付毒资人民币315元,由被告人邹某转交“阿三”。
3、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姜某、邹某共同提供毒品冰毒41.2克,并由被告人姜某另外单独提供毒品麻古26粒,在株洲市国安大酒店一起贩某给吸毒人员刘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邹某处收缴白色晶状物质51.2克和电子称一台,从被告人姜某处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6粒,净重2.34克。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戊。
综上,被告人姜某贩某毒品一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3.54克;被告人邹某贩某毒品三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0.2克;被告人李某戊贩某毒品一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某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戊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底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戊介绍,“阿三”通过“阿龙”(二人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安排被告人邹某在浏阳市黄泥湾小学门口向被告人姜某贩某毒品冰毒约8克,被告人姜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元。事后被告人邹某将3000元毒资交给“阿龙”,被告人邹某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婷妹子”(即李某戊)求购毒品。并约在浏阳市黄泥湾小学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戊讲已与“阿三”联系。后来被告人邹某过来送了货,约8克毒品冰毒,他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给她求购毒品。她就与“阿三”联系购买毒品,后约被告人姜某在浏阳市黄泥湾小学门口见面。没多久被告人邹某过来送了货,约8克毒品冰毒,被告人姜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她就把钱交给了被告人邹某;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他接到“阿三”电话讲要他送毒品。后来“阿龙”到了他家里,交给他约8克毒品冰毒,要他送去黄泥湾小学给“婷妹子”。他就将毒品送去黄泥湾小学门口,看见被告人李某戊、姜某在,姜某给了李某戊3000元,李某戊将钱再交给他,并从他手里拿过毒品交给姜某。后为他把钱给了“阿龙”,“阿龙”给了他2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向“阿三”购买毒品冰毒一克,经“阿三”安排,由被告人邹某在浏阳市X路口向被告人李某戊贩某毒品冰毒约1克,被告人李某戊支付毒资人民币315元,由被告人邹某转交“阿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向“阿三”求购毒品,并约好在浏阳石霜路口见面,“阿三”讲会要邹某送货。她在石霜路口等了一下,邹某就过来了,给了她约1克毒品冰毒,她付了315元;
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阿三”打电话要他送毒品,后到他家里给了他约1克毒品冰毒,要他送去石霜路口给李某戊。他送去并收了315元毒资,后将钱交给“阿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5月11日吸毒人员刘X联系被告人姜某龙要求购买两万元毒品。被告人姜某联系“阿三”讲其株洲有一个朋友要购买2万元毒品,但是要交易后给钱,“阿三”同意。2011年5月12日,“阿三”交给被告人邹某人民币500元好处费,并安排被告人邹某携带51.2克冰毒与被告人姜某一起前往株洲交易。因刘X提出还要买毒品麻古,由被告人姜某另外提供麻古26粒。在其准备将26粒毒品麻古和被告人邹某带来的41.2克毒品冰毒一起贩某给刘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某处收缴白色晶状物质51.2克和电子称一台,从被告人姜某处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6粒,重2.3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姜某贩某毒品一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3.54克;被告人邹某贩某毒品三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0.2克;被告人李某戊贩某毒品一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克。
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刘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姜某发了短信给他,说手上有毒品买,问他买不买。2011年5月11日,他打了电话给姜某说筹到了2万元,并在电话里商量好冰毒每克370元,麻古每粒40元。他就让姜某帮他配好二万元的毒品。2011年5月12日,他接到姜某的电话要他到国安酒店。他到了后就被带至酒店房间内,并把毒品给他看了一下。他说只带了3000元现金,先放在姜某处,其余的钱他去取了后再谈。之后他就出去取钱了,回来后发现公安人员在抓人,他就走了。后来他爸爸告诉他公安人员到家中找了他很多次,他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映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11年5月12日晚公安人员对国安酒店416房进行搜查,搜出黑色挎包一个,内有冰毒两大包和麻古26粒,该黑色挎包为被告人姜某所有,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扣押,另扣押邹某电子称一台。并对上述物品拍照。经称量,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26粒净重2.34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51.2克。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13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姜某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从被告人邹某及姜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邹某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戊的情况;
5、被告人姜某、邹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某实:
1、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某明: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4日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7日),并于当日释放;
2、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3、办案说明证明:无法查明“阿三”、“阿龙”的真实身份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被告人姜某辨认吸毒人员刘X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姜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3.54克;被告人邹某多次贩某毒品,且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0.2克;被告人李某戊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情节严重,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戊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2011年5月12日伙同他人贩某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三次伙同他人贩某毒品,是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人员未到案,无法查明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某。因此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邹某系主犯无证据支持,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明知他人贩某毒品而居中介绍,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李某戊系初犯,且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邹某、李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收缴被告人姜某的毒品红色圆状片剂26粒重2.34克、收缴被告人邹某、姜某白色针状物质51.2克、扣押被告人邹某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邹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许X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某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某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某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某门关某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某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某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某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