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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仲某某(又名钟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01月28日,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03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2009年08月04日,在郑吴线牛口加油站前,原告仲某某乘坐南福新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多处受伤,经范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南福新与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5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为7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为10级伤残。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1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某对超出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有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合理合法数额,由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100元,垫付医疗费2055.6元,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仲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1、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68)号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单据x.2元。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4、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

5、于××、南××、南××户籍证明。

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6、范县X村铺派出所、钟麻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范县高码头派出所、葛口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

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7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数额。

鉴定费单据1280元。

证明花费鉴定费128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提出其中2055.6元系被告支付;对第7份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第8份证据鉴定费单据本身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户口本中不显示原告曾用名以某原告与于××系母女关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异议同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第8份证据鉴定费票据盖章单位不是司法鉴定所的印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太平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6、7、8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予以反驳的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08月04日12时20分许,在郑吴线范县段牛口加油站前,原告仲某某乘坐南福新驾驶的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仲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重度挫裂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4、口唇贯通伤;5、牙外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肺挫伤;8、额面外伤术后创面不愈伴组织缺损。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25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08月13日作出范公交2009(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福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仲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1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仲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仲某某后续治疗费(整容、安装义齿)共计需x元左右;仲某某面部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28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06月11日OO时起至2010年06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仲某某现金5100元,并另支付医疗费2055.6元。

另查明,原告仲某某共有兄妹二人,其母于雪格,出生于1950年03月08日;仲某某长子南自胜,出生于1993年07月14日,次子南自勇,出生于1995年03月22日。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2009年08月04日12时20分许,南福新驾驶三轮汽车在郑吴线范县段牛口加油站前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员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原告医疗费为x.25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鉴定费为1280元,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16天=4332.04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37天=13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7天=370元;仲某某面部瘢痕构成七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程度应按照42%进行计算,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42%=x.6元;被扶养人于雪格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0年÷2人×42%=x.8元,南自胜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2个月×20个月÷2人×42%=1065.4元,南自勇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2个月×40个月÷2人×42%=2130.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构成七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显然给原告仲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将给原告将来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仲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6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x.41元;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的x.2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即x.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100元,垫付医疗费2055.6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仲某某进行赔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18元,扣除已支付的7155.6元,实际再赔偿x.58元;

三、驳回原告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元,原告仲某某负担14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某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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