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XX
申请复议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荷塘区法院(2010)株荷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申请复议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