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林××的妻子向其姐姐借钱后经多次催讨才归还,而心存不满。2010年1月1日晚七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蕉城区X镇X村后湾弄三岔口看见被害人林××在电线杆边烧火取暖,便一直咒骂被害人。被害人林××忍无可忍便摔了被告人李某某脸部一巴掌。被告人李某某乘被害人被围观群众劝阻之际,打了被害人林××鼻子一拳,当场血流不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的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林××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林元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陈述、证人林××、王××、陈××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公(刑)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林××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郑丽霞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期。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