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略)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略)金涵乡X村张义鸿家喝酒,因锁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纠纷,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当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周某福、林某辉(均已判刑)窜至被害人冯某某家,被告人谢某某冲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的头部,周某福用双手抱住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与林某辉上前围殴被害人冯某某,致被害人冯某某左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及周某福、林某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证言、同案人周某福、林某辉供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10)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期。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