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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1年1月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陪送物品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七条、缝纫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整天不务正业。2009年2月份因原告去娘家干了几天活,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x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5寸海信电视一台、澳珂玛洗衣机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台、被子七条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院墙一座,承担外债6500元及医疗费537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儿子2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不错,但婚后所建院墙是被告父亲出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债务及医疗费被告不知情,不同意负担。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原、被告和好。2009年2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李书燕证明1份、发票2张、处方2张、被告提交的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二联单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3张,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因看待问题的方式不同,并无实质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梅

陪审员樊姣姣

陪审员李瑞青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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