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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涂料化工厂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市涂料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市X街X村市劳教所内。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53岁。

原告绍兴市涂料化工厂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至5月间,被告经营的涂料店共向原告购买涂料货款为x.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09年1月2日支付了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在绍兴做的这笔生意失败了,当时与原告的帐已经结清了,还多付了6000多元钱,原告少给我开了一张发票,两年来我和原告已无联系,所以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被告分15次购买原告内、外墙涂料、胶水等材料,原告均给被告开具了《绍兴市涂料化工厂发货单》。2004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付款x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被告出示了2006年1月27日原告收到其x元货款的收条,用于证明其多支付了货款。原告也于当庭举出了被告曾于2004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7日共购买了其价值x元的涂料,上述x元是支付该批货的货款,折抵后下余475元原告称不要求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发票和收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涂料有发货单和发票为凭。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称已超额支付了货款,其提交的x元收条不足以抗辩原告出示的发货单及发票的总额。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涂料化工厂货款x.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余款7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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