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xx有某(以下简称正好制药)与被告xx有某(以下简称汇鑫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有某(以下简称正好制药)与被告xx有某(以下简称汇鑫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粟多海、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汇鑫医药在答辩期内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xx有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汇鑫医药不服裁定,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原告正好制药委托代理人杨xx和杨xx、被告汇鑫医药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好制药诉称:2008年元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发某“金刚藤糖浆”、“抗宫炎片”两种药品共计230件,其中“金刚藤糖浆”200件,计x瓶,“抗宫炎片”30件,计x盒,药品价值共计x元,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收到上述货物;2008年4月28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发某“妇康宁”2000盒,该批药品价值x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某货物,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货款x元,还有x元货款没有某原告支付,尽管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某定具体付款时间,但自2008年下半年起原告已经与被告多次联系,并已经开出部分发某,被告仍然没有某时付款。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鑫医药辩称,被告已全额付清了原告货款,没有某欠原告任何货款,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正好制药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2008年1月15日商务发某申请表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某药品品种数量及金额:“金刚藤糖浆”x瓶,金额x元,“抗宫炎片”x盒,金额x元,药品价值共计x元;被告收货人周健;

3、2008年1月22日原告的出库单1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发某的“玉清金刚藤糖浆”x盒及“玉清抗宫炎片”x盒,药品总金额x元;

4、2008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商务发某申请表1份,物流公司发某单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某“妇康宁”2000盒,金额x元,收货人周健;

5、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1份,证实原告2008年1月15日及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某了总金额x元的药品情况;

6、湖南增值税专用发某1份,共计发某金额x元,证实原告履行了先向被告开出发某的义务;

7、空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某1套,证实该发某共4联,第2、3联是购货方扣税与记账凭证;

8、原告收款记录3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x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x元;

9、经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原来双方药品买卖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1.2.3.4.5.7.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先付了款,原告再开具发某;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某议,没有某告签字或盖章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1.2.3.4.5.7.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关联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X号证据《经销合同》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按压批结算方式,即乙方要求甲方(原告)发某一批货时,确保甲方上批货款支付到位,但每批次发某金额不能高于约定回款目标任务的10%,且到2006年12月31日所有某款全额结算”,说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发某被告后付款的结算方式,根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证实货款必须汇往原告发某注明的开户行及账号,故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是原告先开出发某被告后付款的结算方式,综上所述,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x元,属当事人自认且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汇鑫医药提供了下列证据:

10、2008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委托朱剑波与被告就药品买卖事项的代理权(合同的签订、发某、收款、索取产品流向单和售后服务工作),授权期限1年;

11、2008年3月31日银行承总汇票1份,证实被告付款x元给朱剑波,已全部付清了被告的货款。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某议。理由:(1)、该证据记明货款必须付往原告发某注明的账户及开户行;(2)、说明了付款方式是原告先开发某,被告再根据发某付款的事实,原告开出发某在前,被告付款在后;(3)、说明应以原告名义收款,不是受托人朱剑波直接收款,款项应付到原告单位账户。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某议。理由:(1)、该款是付给朱剑波的,没有某原告开出的发某指定付款方式付款;(2)、与本案诉争的药品交易无关;(3)、被告的付款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发某金额及实际欠款金额均不相符;(4)、原告开出发某是2008年7月14日,被告付款是2008年3月31日,说明被告不是付本案诉争交易的货款。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证实朱剑波代理原告就本案诉争货物与被告交易的代理权,原告虽然委托了朱剑波收货款,但同时在委托书上写明了被告支付货款应按原告开出发某注明的开户行及账号付款,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银行承总汇票》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湘潭汇鑫大药房有某”,出票金额x元,出票时间2008年3月31日,说明该银行承总汇票系被告支付给“湘潭汇鑫大药房有某”的款项,不是被告支付给朱剑波的款项,且该《银行承总汇票》出票时间是在原告发某货物之前,出票金额也与原告发某的货物价款不符,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己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有某品买卖交易往来,原告先向被告发某药品,采用压批结算方式,即被告要求原告发某一批货时,确保原告上批货款支付到位,由原告先开出发某,然后被告按原告开出发某注明的开户行及账号付款,当年年底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及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某了总金额x元的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x元,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其付清了原告的全部货款,应承担举证义务,但被告没有某分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了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认为其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被告开出发某,要求被告按发某上指定的开户行和账号付款,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表示,且双方有某年底结清全部货款的结算惯例,故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某支付原告xx有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170元,共计3840元,由被告xx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粟多海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