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44岁。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代理人韩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上午,我在村里商店买烟时被告对我言语侮辱,进而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将我殴打致伤,住院花费126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285.17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上午,原告秦某某到商店买烟,路遇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骂秦某某,二人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双方被劝开后,刘某某往麦地跑,秦某某在后面追,后发现秦某某头部受伤。受伤后,秦某某被送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7天,花费1261.1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住院后需休息一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殴打后,发现原告头部受伤。被告拒不到庭,更未能证实原告系自伤或他伤,应视为在纠纷中被告所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引起,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为宜。原告处理纠纷方法欠当,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负损失的20%较妥。对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261.17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1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住院7天,休息7天,应认定为43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应认定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以上共计为2145.17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5.1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171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部分被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