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租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系焦作市科如机械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又纠集尹玉杰,在市浣溪沙洗浴中心门前将被害人耿某某强行带至市影视城广场,张某某以耿某某以前打牌骗其钱为由,向耿某某索要钱财并对其进行威胁,后耿某某将随身携带的1450元现金交出,并被迫同意三天内再交付5000元,之后张某某等人放耿某某离去。同年4月25日16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耿某某向其索要5000元,耿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在老汇亨宾馆取钱,张某某让崔某某到老汇亨宾馆附近查看情况,后张某某、崔某某在跟踪耿某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曾经收到两份判决结果不同的判决书,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是否收到两份结果不同的判决书,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敲诈勒索罪的其他严重情节首先包括累犯,有明确的解释,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又有从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妥,故其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在索要5000元现金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丁会风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