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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1日7时许,万某(已判刑)骑摩托车时与骑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因超车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李某某的表亲吴某(被害人吴某某的儿子)见状上前去打了万某两个耳光,并叫万某跪下。万某不服,打电话叫其朋友帮忙教训一下吴某。当晚7时许,万某邀集卞某某、徐某、曾某某、廖某(均判决)和被告人廖某去找吴某。六人驾车到赫山办事处茂林村X组一诊所旁后下车步行至吴某某诊所门口,卞某某发现吴某某在其车辆停放处破坏轮胎,便喊抓贼。卞某某、廖某、徐某、万某、曾某某和被告人廖某先后朝汽车停放处跑去,跑在最前面的卞某某冲上去抓住吴某某,二人扭打在一起。吴某某持刀刺中卞某某胸部后,廖某冲上去将吴某某按到在地,徐某上前捡起旁边一根木棍击打吴某某的头部、背部。被告人廖某和万某、曾某某也上前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廖某控制吴某某手中的刀并欲刺吴某某时,徐某抢过尖刀朝吴某某下身连刺几刀,导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卞某某也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创右股动脉离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应人邀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廖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投案自首,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7时许,万某(已判刑)骑摩托车时与骑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因超车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李某某的表弟吴某(被害人吴某某的儿子)见状上前去打了万某两个耳光,并迫使万某跪下。事后万某感觉受到欺辱,便打电话叫朋友帮忙教训吴某。当晚7时许,万某邀集卞某某、徐某、曾某某、廖某(均判决)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一行六人驾车至(略)附近寻找吴某。在寻找过程中,卞某某发现吴某某在其车辆停放处破坏轮胎,便喊抓贼。卞某某、廖某、徐某、万某、曾某某、廖某先后朝汽车停放处跑去,跑在最前面的卞某某冲上去抓住吴某某,二人扭打在一起。吴某某持刀刺中卞某某胸部后,廖某冲上去将吴某某按到在地,徐某上前捡起旁边一根木棍击打吴某某的头部、背部。廖某和万某、曾某某也上前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廖某控制吴某某手中的刀并欲刺吴某某时,徐某抢过尖刀朝吴某某下身连刺几刀,导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卞某某也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创右股动脉离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廖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尸)鉴(法医)字[2008]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吴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创动脉离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卞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李某某、吴某、杨某、吴某某证明:2008年3月21日上午,李某某骑三轮摩托车与一辆摩托车差点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与摩托车主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李某某的表弟吴某赶过来打了对方几拳,并要对方跪下。

5、同案犯万某供述:2008年3月21日上午,我骑摩托车在十洲路X村附近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差点相撞,后与三轮摩托车主发生冲突。一个男青年(勇伢子)过来,和三轮摩托车司机一起对我殴打,并让我跪下。后来我将此事告诉卞某某、廖某等人。当日晚餐后,卞某某提出去找“勇伢子”,我和廖某坐上卞某某的车,卞某某还喊了几个朋友(徐某、廖某、曾某某)坐另一辆车,一起到十洲路X村附近。我们下车后,卞某某发现一个平房里坐着两个女人,其中一个可能是“勇伢子”妻子,卞某某让那个女人打电话给“勇伢子”。过了一阵,卞某某发现有人动我们的车,就喊抓贼。我们一起朝相距200米远的停车的位置跑去。卞某某第一个冲过去,并与那个动我们车的人扭打起来。当我们赶到时,卞某某倒在地上,对我们说:“他手上有刀,注意点。”接着,廖某冲上去抓住那个男子持刀的手,其他人帮忙上去抢刀,廖某、曾某某、徐某、廖某都动手打了持刀的男子,廖某用脚踢,徐某用木棒打。我看见卞某某快不行了,就大喊他们快救卞某某。我和廖某、廖某送卞某某去医院时,发现徐某手上有一把刀。我们车上虽然有刀,但都没有拿刀下车。

6、同案犯徐某供述:2008年3月21日晚,卞某某要我和他去茂林村一趟,我乘廖某的车,曾某某、廖某、万某乘卞某某的车,我们到茂林后,卞某某向一个女人打听吴某的去处时,突然朝我们停车的地方跑去,我们也跟着跑过去。卞某某跑过去后,被吴某某的刀刺中,我们赶到后,廖某上前把吴某某扑到在地,双手抓住吴某某的手,想将吴某某手上的刀打掉。曾某某、万某、廖某上前对吴某某拳打脚踢,我上前打了吴某某三拳后,在旁边捡起一根粗圆木棒朝吴某某头部及其持刀的手击打数下,后来廖某抢下了吴某某的刀,我用这把刀朝吴某某刺了几刀。

7、同案犯廖某供述:我们一行到茂林村后,卞某某发现我们停车的地方有人,我们一起追上去,卞某某上前将车边的人扑到,二人扭打在一起。我们赶到时,卞某某说那人手上有刀。我上前紧紧抓住那个人的双手,将其按倒在地,徐某拿着一根粗圆木棒朝那个人头部、背部打,曾某某、廖某、万某上来踢了几脚。我抓住那个人的手使劲往地上敲打,将刀打得松开后,我捡起那把刀正要戳那个人时,徐某将刀抢了,使劲往那个人手上、脚上戳。廖某去开车时发现我们的车胎被戳烂了,后来廖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卞某某送往医院。

8、同案犯曾某某供述:卞某某发现有人动车,我们一起追过去,卞某某跑在最前面,当我们赶到时,卞某某已经倒在地上,口中说自己中了刀。廖某冲上前抓住持刀的人的手,万某上前按住那个男人的腿部,廖某按住腰部,我上去踢了几脚,看见卞某某流了很多血,然后打急救电话。我然后看见廖某抢下刀,徐某从廖某手上拿过刀朝那个男子刺了几下。

9、本院(2008)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10、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廖某于2011年9月29日自动投案。

11、上诉人廖某供述:2008年3月21日下午,我和卞某某、廖某等人吃完晚饭,卞某某提出为万某的事情帮忙,我和廖某、徐某乘坐钟某某的车,万某、曾某某乘坐卞某某的车,我们一行到了银城市场附近停车,我们下车后,卞某某到了旁边一个门店,和门店里一个女人吵了起来,这时好像有一个人在开我们的车门,我以为有贼,就大喊一声,卞某某听见我喊,就带人朝车旁的人跑去。我也跟在他们后面,卞某某跑在前面,与车旁的男人扭打起来,结果被那个男人一刀捅在胸口。卞某某喊:“他手里有刀。”同时与那个男人一起倒在地上。我们陆续赶到后,看见那个男人压在卞某某身上,开始拖开那个男人,我上前踢了那个男人几脚,想让他从卞某某身上下来,我们知道卞某某受伤了,就将他拖在一边,我看见廖某、徐某、曾某某、万某围着那个男人打,就上前踢了几脚。后来听人说卞某某不行了,我就马上离开那个男人去开车送卞虎上医院,跑到车边发现车轮胎被人扎破了。我就转身跑到卞某某那里,发现徐某、廖某已经将那个人打得不能动弹了。后来我听他们说当时我们这边的人抢了刀,刺了那个男人的手脚,而且用木棒打了那个人,这些都是我听他们后来讲的,当时我只想打跑那个人,不让他用刀再来伤害我们,所以才动手打他,然而后来徐某、廖某他们是怎样搞死对方的我不清楚,我没想到那个人会死。

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廖某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廖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廖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受他人之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廖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投案自首,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廖某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属实,原审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廖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在原审基础上对廖某进一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某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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