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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6岁。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进塑料下水管道一批,总价值x元,被告称现款不够先支付4000元,几天内结帐,事过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多次推托至今未还此货款,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下水管道老板郭某某管道款壹万玖仟园正(x),欠款人杨某某。”欲证明被告欠款属实。

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以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7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塑料下水管道一批,总价值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下水管道老板郭某某管道款壹万玖仟园正(x),欠款人杨某某。”后经讨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持有效证据向被告主张讨要货款的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购买货物,应予付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亦使本案不能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郭某某的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胡西旺

审判员姜留范

二零一零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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