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知原告胡某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既不预交,也未申请减、缓、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