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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知原告胡某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既不预交,也未申请减、缓、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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