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铜铝型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加出资中,向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全通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付款,经查证,截止2003年12月26日止,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开户帐上的存款余额为261.x万元,其中,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付给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60万元,该261.x万元包含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付到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帐上的260万元,故该260万元应为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款。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将260万元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故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本案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称,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执字第×××××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向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的260万元系申请人增加的出资,并据此认定申请人抽逃出资,属事实认定错误;全通支行在《银行询证函》上注明“截止至2003年12月26日止,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余额为261.x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款余额为261.x万元并非就是增加的出资;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其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抽逃出资。综上,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执字第×××××号和(2009)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87万元)、蒋××(出资60万元)、张××(出资60万元)、黄××(出资60万元)、熊×(出资15万元)、周××(出资15万元)、刘××(出资3万元)。
2003年12月,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000万元。2003年12月26日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红旗区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该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孜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变更)情况进行审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和国家的有关法规的规定,应当询证本公司股东向贵行缴存的出资额。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所列数据为:2003年9月23日至2003年11月26日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张××等先后12笔向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红旗区支行(略)×××的普通账号转入人民币共计为379.979万元),如与贵行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函根据上述缴存情况列明明细,共计为379.979万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红旗区支行在《银行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注明截止2003年12月26日,该帐户余额为x.78元,我行对款项用途不作任何询证。
2003年12月26日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全通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该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2003年8月29日至10月24日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张××等分11笔向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全通支行的(略)×××普通账户内存入人民币共计为352.521万元),如与贵行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函根据上述缴存情况列明明细,共计为352.521万元。2003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全通支行在《银行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注明截止2003年12月26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略).72元。
2003年12月26日,天孜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天孜湘验【2003】2-××号《验资报告》,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第(一)款载明:“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出资(略).00元,其中:2003年9月23日至2003年11月26日期限累计存入中信实业银行长沙分行红旗区支行人民币账户(账号(略)×××)(略).00元;2003年8月29日期间累计存入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全通支行人民币账户(账号(略)×××)(略).00元。”以上两银行新增的参与验资的款均于2003年11月以前转入。
2003年12月26日,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全通支行的(略)×××普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60万元(进帐单注明款项来源进款)。2003年12月30日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账户转出人民币26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注明用途为往来款)进入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佛山市××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佛山市××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欠款7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x元。判决生效后,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履行。佛山市××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佛山市××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岳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以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向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增资512.5万元验资之后的第四天即将其出资的260万元抽逃为由追加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资金26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于同日作出(2009)岳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得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0年2月9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送达(2009)岳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和(2009)岳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该行应支付给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自2010年7月起付至长沙市X区非税收入管理局长沙银行河西支行账户,账号(略)×××,付至上述账户的房屋租金达到x元整时不再支付至上述账户。2010年9月28日,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9)岳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房屋租赁收入的冻结措施。2011年1月24日,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天孜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全通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中所列出资款352.521万元未包括2003年12月26日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全通支行的(略)×××账户内转入的人民币260万元,该款不是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增加的注册资本。2003年12月30日湖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账户转出人民币26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执字第×××××号和(2009)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执字第×××××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廖帆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