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如清,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清、被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正月初六,刘某经安化县劳动服务公司保姆市X镇X路的李某珍老人雇为保姆,月薪600元。同年农历1月23日,刘某被李某珍的媳妇李某君辞退,李某陪同李某君一起将刘某送回保姆市场。辞退的原因是刘某存在与李某珍发生不正当关系及骗取财物的嫌疑。李某珍认为刘某适合做他的保姆,于同年农历1月26日再次雇佣刘某。2010年7月27日,李某与刘某在李某珍的屋前相遇,刘某辱骂李某,继而扭扯在一起,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李某脖子和脸上留下抓伤的痕迹,刘某左手无名指骨折,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药费7189.89元,其他门诊费用76元,共计7265.89元。该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撤除钢板。2010年7月30日,刘某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结论为轻伤。2010年8月19日,刘某经安化县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案发后,该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刘某系农村居民,从事保姆工作期间并无证据证实与李某珍存在不正当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其欺骗了李某珍的钱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的左手无名指骨折是否系李某所为。从双方当庭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来看,刘某在纠纷发生前左手手指并无伤情,双方扭扯在一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李某并未向法院提供刘某左手无名指系其自伤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李某认为刘某左手无名指骨折系其自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扭扯中,刘某是一个年逾六旬的老妇人,从老年人的体质来看,骨质相对年轻人要疏松,气力也不如年轻人大,而李某是三十余岁的壮年妇女,所以双方扭扯在一起时,刘某身体随时都有受伤致残的可能,可李某疏忽了这一点,故刘某左手无名指骨折系双方在扭扯中形成,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出言不逊,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的损失认定为x.89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刘某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各方面因素,酌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李某应向刘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75元,李某负担175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并没有致伤刘某,在原审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陈述,但原判并未采纳,而主观臆断系李某所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刘某举证证明其手指骨折系李某所伤,而不应由李某举证刘某骨折系其自伤。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3、由刘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答辩称:手指骨折确系李某揪伤的,应由李某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左手无名指骨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在纠纷起因上,刘某出言辱骂,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遭到刘某的辱骂后,并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将手中的牌甩向刘某,引起纠纷升级以致双方扭扯,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提出其左手无名指骨折系李某所伤,李某提出系刘某自伤。李某的主张不是反驳刘某的主张,而是提出的新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刘某自伤,故本院对于李某提出的刘某手指系其自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提出对安化县萸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益萸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李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