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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2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至5月4日间,被告人冼某先后三次在田阳县X镇某某旅社门前,以每包K粉(氯胺酮)4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卢某甲共3包(每包重0.29克),得款120元。同年5月26日12时许,卢某甲在某某旅社门前与冼某购买一包重0.29克的K粉,交给冼某75元钱。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冼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冼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4月25日、5月4日,被告人冼某明知氯胺酮(俗称K粉)是毒品而先后三次在本县X镇X街某某旅社门前以每小包氯胺酮40元的价格,各卖一小包重0.29克的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卢某甲,共三小包,获赃款120元。同年5月26日12时许,冼某又在某某旅社门前卖氯胺酮给卢某甲,当冼某将一小包氯胺酮交给卢某甲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冼某手上缴获其正与卢某甲交易的一小包重0.29克的氯胺酮和卢某甲交给冼某的75元毒资。

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送检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缴获的氯胺酮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冼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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