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恢复字第X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吴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对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的(2004)长中民再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冻结长沙市韭菜园X号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商场第三层3109.3产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某某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X商场,已于2001年4月20日由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卖与了异议人。在此以房抵债的买卖过程中,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银行铁银支行、长沙市城市规划局、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参与协调,并且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07)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异议人对长沙市韭菜园X号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X号商场所享有的权益。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X商场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2002)长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分行借款二百九十万元。二、由被告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分行利息四十一万九千八百四十三点一九元(其中利息已结算至二○○二年九月二十日,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逾期罚息自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三、由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后因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生效的(2002)长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期间,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4)长中民再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8月10日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04)长中民再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冻结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韭菜园X号(原X号)综合楼商场三层,3109.5平方米房屋产权,明确规定对该房屋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赠某、转让及作其他处理。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4)长中民再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长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债权于2003年12月31日由中国银行×××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于2005年2月8日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申请执行本金290万元、利息(略).36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及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及诉讼费、执行费。同日,本院以(2008)长中民执字第××××号立案执行,继续查封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韭菜园X号(原X号)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商场第三层3109.5平方米房屋产权(权证号(略))至今。
另查明,异议人吴某某于2001年4月20日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楼寓买卖合同》约定:“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长沙市X路X号‘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厦’综合楼X、2、X层和夹层以及地下车库80个停车位、3套住宅、9套写字楼折价3300万元卖给吴某某,用以冲抵所欠吴某某的全部借款”。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即日乙方(指吴某某下同)以甲方(指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同)所欠乙方之借款本息抵帐,乙方同意将综合楼商场一层及三层部分与甲方抵押给建设银行铁银支行的中栋十七套物业进行换置抵押,并承诺由乙方偿还陆佰玖拾万元予铁银支行以清偿甲方欠铁银支行的债务,届时乙方要求铁银支行无条件将上述物业交还给乙方处理。乙方同意在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前负责代甲方支付政府之报建费”。2001年4月24日由吴某某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行、房产交易所等派人参加的“关于湖南省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香港吴某某先生的以房作价偿还债务合同纪要”的会议纪要中第3条规定:“铁建支行同意置换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场一楼及三楼部分房产,由吴某某先生在本年8月30日以前偿还680万债务后,无条件必须到房产交易所解除抵押合同,在2001年8月30日以前暂不得处理。”所欠××支行的贷款680万元和利息于2004年5月20日全部还清。同月25日解除了抵押关系。
吴某某于2007年4月2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以(2007)芙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一、2001年4月20日吴某某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楼买卖合同》有效。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吴某某办理长沙市韭菜园X号“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厦”综合楼X楼X.67平方米产权登记手续。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对(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以案外人身份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以(2010)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以(2004)长中民再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韭菜园X号的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商场第三层的产权及此后立案执行中的续冻行为合法。异议人吴某某在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楼寓买卖合同》后,没有按约定及时代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铁银支行贷款,导致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铁银支行之间抵押合同未能及时解除,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抵押合同解除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也未按有关规定去办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商场第三层产权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吴某某本人有过错。同时,(2007)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是确认吴某某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未确认该房屋归吴某某所有,体现的只是双方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吴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黄忠立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余芬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