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之下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张川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并在电话中告知原告以后各找各的一半。此后再无被告下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张川允。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婚后2001年5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川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台四轮拖拉机。被告个人财产有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4年3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雷寨乡X村委证明二份,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二人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子女张川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子女张川允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川允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良
审判员何希贵
代理审判员王某兵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