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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议庭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原告婚后勤劳能干,乐于生产,对被告关心体贴,对儿子关心爱护,但被告却不珍惜与原告的幸福生活,不但对原告经常打骂,还唆使其弟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时至今日,被告仍与其他女人生活在一起,并向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某。2008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有外遇。被告两次书面向原告也出具离婚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子马某由其抚养,原告不出任何费用,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书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理发工具一套,热水器一个,烟囱一个,被子十四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调查马某某父母的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联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是构建和谐家庭的基础,被告马某某在外务工期间,有外遇,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两次书面出具离婚意见,同意离婚并明确表示,婚生子马某随其起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班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子马某诉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原告婚前财产:书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床二张,理发工具一套,热水器一个,烟囱一个,被子十四条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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