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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郑州市X区潮河办事处大孙庄其经营的摩托车精修店门口,指使其徒弟陈某洋(X年X月X日出生)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扩的一条白色萨摩耶犬关进该店内,后转移至其家中。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萨摩耶犬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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