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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王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27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2月生育一女孩叫闫某苗,于2008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叫闫某庆,现均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不告而辞,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所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

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闫某苗,于2008年农历l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叫闫某庆,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现原告每月经济收入约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有关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6年农历2月20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女孩闫某苗(3岁),男孩闫某庆(1月半)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又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故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所生两个子女,女孩闫某苗,男孩闫某庆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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