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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连河、张春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俊(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在一旁等待,张俊将被害人魏某某的手包抢走,后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带张俊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2900元及诺基亚直板5220型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1400元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魏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及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对系从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初犯、偶犯及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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