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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车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返还车款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其多交的购车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系客车运输户,车辆挂靠在东方公司处。2008年3月,因原经营的客车报废,东方公司要求统一更换车辆,2008年3月19日包括孟某某在内的7名运输户与江苏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客车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丰瑞客车公司7辆x车,单价x元,其中五辆车加工具箱,每辆另加200元,共计x元,运输方式为自提,为少交附加费,孟某某等要求少开增值税发票。2008年4月12日,孟某某向东方公司交纳购车款x元。后东方公司将包括孟某某在内的7户购车款共计x元汇给丰瑞客车公司。后孟某某到丰瑞客车公司将车提走,并由该公司给孟某某出具了票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孟某某诉至法院后,东方公司向丰瑞客车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又给东方公司出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以改装加工费的名义将7辆车的剩余款额补齐。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因更换车辆向东方公司交纳购车款x元,东方公司已将该款足额汇往车辆销售商。孟某某为少交车辆附加费,要求商家少开发票,现其以机动车销售发票与东方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相差x元为由,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其多交的车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要求东方公司返还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与丰瑞客车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遗漏第三人;原审法院去无锡调查取证系违反规定。二、原审公然保护违法犯罪行为。假设其与丰瑞客车公司达成所谓的少开发票的购车合同,依法也应属于无效合同,法院应确认无效。孟某某、东方公司与丰瑞客车公司均涉嫌偷逃国家税收的犯罪嫌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三、孟某某从未与丰瑞客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原审判决歪曲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东方公司返还其购车款x元。

东方公司辩称:孟某某直接与厂家洽谈车辆的型号、车价等,只是以公司的名义在公司帐上过了一下手续,最终发票上的数额也是孟某某与厂家协商的结果,其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依据孟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帐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08年4月13日至23日的历史明细,其中2008年4月15日(即提车当日),该卡转支x元。2、丰瑞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理的帐号为x的邮政储蓄存折,其中2008年3月19日(即签订购车合同、交纳定金当日)转现金x元。3、丰瑞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理的帐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08年4月9日至15日的历史明细,其中2008年4月15日11点23分56秒在无锡市太湖支行转帐收入x元。4、丰瑞公司自行印制的宣传资料,其中显示单位指定汇款帐号,其中包括证据2、3中的两个帐号。5、本院对丰瑞客车公司工作人员蒋ⅩⅩ的调查笔录,蒋ⅩⅩ称东方公司所购7台车每辆x元,总价款共计x元,其中x元定金系由其公司业务员张ⅩⅩ2008年3月1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2008年4月15日提车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x元,另支付x元现金,还有5辆车的工具箱款1000元由5位车主自行支付,以上款项丰瑞客车公司均已收到,开具发票时应车主要求将发票金额开为x元,其余暂未开具,后应客户要求于2009年6月1日补开了其余金额的发票。对于孟某某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进帐单的请求,蒋ⅩⅩ表示因公司的原因不能提供。

另外,本院对孟某某的司机张ⅩⅩ进行了调查,张ⅩⅩ称2008年3月19日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中“孟某某”三字系张ⅩⅩ代签,当天孟某某交给其x元,让其去商业城附近邮政储蓄银行那里交钱,其是7人中最后一个到的,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无锡厂家的业务员小张在那里等候,其将钱交给小张,在合同上签了孟某某的名字就走了,对方没有给其出具收据,后来得知x元系付车辆定金。

对于以上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孟某某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丰瑞客车公司的银行进帐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购车款已进入丰瑞客车公司的财务帐户,这些证据均不是丰瑞客车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对证据4,认为系丰瑞客车公司自行印制的宣传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系蒋ⅩⅩ的个人意见,不予认同;对张ⅩⅩ的调查笔录,认可张ⅩⅩ所说情况属实。东方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通过农业银行给丰瑞客车公司转帐支付x元;对证据2表示其未经手,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蒋ⅩⅩ的陈述无异议;对张ⅩⅩ的调查笔录中张ⅩⅩ的陈述认为基本属实,张ⅩⅩ交钱的时候东方公司经理张某某并不在场,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丰瑞客车公司的张Ⅹ事后拿去让其加盖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证据1、2、3,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结合证据4、5与张ⅩⅩ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系客车运输户,车辆挂靠在东方公司处。2008年3月,因原经营的客车报废,东方公司要求统一更换车辆,2008年3月19日包括孟某某在内的7名运输户与丰瑞客车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丰瑞客车公司7辆x车,单价x元,其中五辆车加工具箱,每辆另加200元,共计x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x元,余款提车一次性付清,交车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交验车地点为江苏省无锡市,运输方式为自提。签订合同时,孟某某委托其司机张ⅩⅩ到济源市商业城附近邮政储蓄银行将定金x元交给丰瑞客车公司的业务员张ⅩⅩ,并在合同下方签上孟某某的名字。当日张ⅩⅩ将x元转入丰瑞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理的帐号为x的邮政储蓄帐户。2008年4月12日,孟某某向东方公司经理张某某的帐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存入x元,当日东方公司给孟某某出具收到x元现金的收据。2008年4月15日包括孟某某在内的7名车主各派司机与东方公司经理张某某一同到江苏省无锡市丰瑞客车公司提车,当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往丰瑞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理的帐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x元。丰瑞客车公司的销售人员称除此以外,东方公司另支付现金x元,5位车主各自支付了工具箱款200元。当日丰瑞客车公司给孟某某等7名车主各出具了票额为x元的发票。2009年6月1日,丰瑞客车公司给东方公司出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为x元,以改装加工费的名义补齐了7辆车的剩余款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9日,孟某某委托其司机张ⅩⅩ代其在《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上签字,证明孟某某与丰瑞公司就车辆价格形成了合意,双方均认可所购车辆价值x元。现孟某某以东方公司出具的现金x元的收据与丰瑞客车公司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证明东方公司应返还其多收取的车款x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19日当天,孟某某等7人已各自支付x元定金,2008年4月15日提车当日,张某某一次性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转帐支付丰瑞客车公司车款x元,以此两笔计算已付给丰瑞公司车款x元,平均每辆车x元,故孟某某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其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瑞客车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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