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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乙(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耀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圣德、唐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金锴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随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XX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责任感,并多次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腊月十六晚上,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次日外出务工,从此再也没有进过被告家门,双方现分居已经十年。2008年2月8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此后,原、被告彻底失去联系,原告于2010年向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依然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档案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杨XX、周XX、向XX、唐XX、贺XX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分居十年的事实;

3、(2010)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实;

4、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协商过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的事实;

5、石门县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女周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周XX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7、石门县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曾用名周X的事实;

8、石门县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又名刘X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周XX身份情况。

被告周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客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据2中唐汇香、贺德泉的证言吻合,客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被告婚生女真实意思的反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屡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两人关系开始恶化。2000年腊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便出门打工。自2001年上半年起原告未回过被告老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2月8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村协商离婚事宜,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彻底失去联系。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XX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互无联系。

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婚生女周XX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教育抚养费用亦由原告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并处理家庭问题,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屡次采取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3月29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以来,双方依然分居,互无联系,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此次原告起诉离婚之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为夫妻和好而努力,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均对这段婚姻已经毫无眷恋,双方至今分居已逾十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实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周XX现已年满十四周某乙,近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另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女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周XX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周某乙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耀如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人民陪审员唐植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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