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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2月20日生育一子叫刘某成。2007年农历2月26日生育一女叫刘某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月,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2月20日生育一子叫刘某成,2007年农历2月26日生育一女叫刘某宁。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和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陪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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