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巢某某酒后伙同巢X、巢XX在永登高速公路本市新桥段料场门口,对本村村民刘XX、巢某X、徐XX、李XX进行辱骂、殴打。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巢某某赔偿巢某X等人的医疗费用,当事人自行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巢某X、夏XX、巢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巢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巢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