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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诉徐某、付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被告:付某。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4月9日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到2010年4月5日;借款的月利某均为8.58‰,逾期按约定利某加收5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被告付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徐某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某,被告付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约支付某某、罚息,被告付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某8.58‰,逾期按约定利某加收5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被告付某为被告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徐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付某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到2010年4月5日;借款的月利某均为8.58‰,逾期按约定利某加收5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被告付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某,被告付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付某与原告签订了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某、逾期利某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某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义务,被告付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对被告徐某的还款付某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按约支付某某、逾期利某,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某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某8.58‰按本金x元自2009年4月9日计算至2010年4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某12.87‰按本金x元自2010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0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付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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