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9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0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经李刚(已判刑)介绍,在汝州市与宝丰县交界牌附近经被告人刘某手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系吴X锋于2009年10月9日停放在登封市X街供销社院内丢失的面包车。经物价评估,该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发还失主。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刚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谭某、高某、赵某、吴X锋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虽不构成累犯,但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本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刘某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