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刘某,又名刘X,男,19XX年生。
申请人惠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惠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刘某偿还借其人民币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申请人已领取了该款,案件款物已兑付清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