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某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主动上交两桶20千克“瘦肉精”;该主动投案后,多次规劝蒋乃宽投案,应认定立功;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从陈××(已判刑)处购买“瘦肉精”共约330千克,销某给郝某富等人约310千克,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上缴20千克“瘦肉精”。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告人刘某所上缴的“瘦肉精”含有盐酸克伦特罗。
2009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多次从孟州市生猪养殖户处收购“瘦肉精”生猪共约200头,销某南京市“兴旺”屠宰场。其中,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孟州市收购生猪运到南京市“兴旺”屠宰场后,145头生猪被查扣。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其中的82头生猪进行检验,有81头体内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被扣145头生猪现已全部销某。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供述:我从2009年10月开始经销“瘦肉精”,进货渠道是郑州的刘某业(即陈××),在刘某业处共购买“瘦肉精”33桶,共计330公斤,共花了x元,我卖出的价格一般是每公斤140元至170元之间,共获利大约有7000元。我进的“瘦肉精”都卖给孟州的赵红伟、郝某富,温县的任坤等人。这些货我销某给温县X镇的任坤有两桶半每公斤150元,销某给赵和镇中临泉的赵红伟有两桶每公斤170元,销某给槐树乡X村的郝某富较多每公斤140元,都是整桶卖给他了,具体多少桶记不清了,另外我投案时主动上缴两桶,其余的货我都卖给了散户,具体是谁我确实记不清了。我知道“瘦肉精”是国家禁止使用的,也知道“瘦肉精”对人体有害。2009年以来,我收的猪都卖到南京了。我收购有20多车生猪,其中有400头左右的“瘦肉精”生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我向刘某至少销某有28桶“瘦肉精”,即280公斤,每公斤售价是130元。
2、证人张××的证言,我总共从姓刘某那里进了大概1500头左右的“瘦肉精”饲养的生猪,具体数某我记不清了。我最后一次进了145头生猪,都是从孟州姓刘某手中进的货,价格是7.55元一斤,总价值27.8万元,其中百分之六十是“瘦肉精”饲养的生猪。
3、证人行××的证言,我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刘某要“瘦肉精”,刘某让我到孟州金辉物流提货,当时我提了一桶共10公斤,就这样,我一直从刘某那里要“瘦肉精”。从2010年3月份,我就开始直接从刘某业那里购买“瘦肉精”了。通过刘某收的货都是刘某的名字,通过我收的货有的是刘某的称呼,有的是一个字“刘”。我不管是从刘某还是从刘某业那里购买的“瘦肉精”都是整桶要的,每桶10公斤,每公斤为一包,每桶共十包。我从刘某那里和通过刘某向刘某业进的货有多少我记不清了,也说不清。从刘某业那里进的第一次是1500元一桶,后来的都是1300元一桶,共进有多少桶,花有多少钱以物流公司登记我和刘某的为准。
4、证人和××的证言,2011年3月14日,我给刘某联系让他来看我的猪,刘某来看了之后,收了我27头生猪,价格为每斤7.5元,之后我就让装猪队的人将我的猪拉走了。我卖给刘某的27头生猪喂过“瘦肉精”。我的底上记有:共27头,毛重9343斤,净重7048斤,合计金额x元。
5、证人许××的证言,2011年3月14日,我卖给刘某40头生猪,每斤7.35元,重9145元,合计x元。我的猪没有喂食“瘦肉精”。
6、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3月14日,我卖给刘某12头生猪,每斤7.45元,重2830元,合计x元。我的猪没有喂食“瘦肉精”。
7、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3月14日,我卖给刘某27头生猪,每斤7.5元,重6435元,合计x元。我的猪没有喂食“瘦肉精”。
8、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3月14日,我卖给刘某21头生猪,每斤7.45元,重4993元,合计x元。我的猪没有喂食“瘦肉精”。
9、证人郭××的证言,2011年3月14日,我卖给刘某20头生猪,每斤7.5元,重5653元,合计x元。我的猪没有喂食“瘦肉精”。
10、证人卫××的证言,2011年3月14日,我开车给刘某往南京运输生猪。装好了一车猪,总共147头,到南京后死了二头剩145头生猪,送到了南京兴旺屠宰场。我不知道这车猪是在哪几个养殖户收的,也不知道这车猪是否喂过“瘦肉精”,我只负责运输。
11、证人李××的证言,我的金辉物流基本上每月都要收到一桶“原料”,今年前后收到了三桶货物,我公司的物流协议单只保存两个月时间,现在保存的协议单中这样桶装“原料”的货物都是刘某业发的货,根据发货的经验判断,从去年9月份开始的桶装“原料”货物应该是刘某业发的。这样的桶装“原料”的收货人有汤某、刘某、行××,但对提货人印象深的就是行××和汤某俩人。我记得2010年9月份刚开业时有四桶货物的收货人是刘某,但刘某没来取,我就给他打电话,刘某说:“我没空先放那儿”。以后在二、三个月内分批被行××提走两桶,另外两桶不记谁提走了。
12、证人任××的证言,刘某是收猪的经纪人,刘某让我给他介绍收过猪。我没有销某过“瘦肉精”。
13、证人郝某某证言,郝某富是我村X组的,2010年初他就得病死了。郝某富是装猪的,有时也给别人介绍收猪。
14、证人崔××的证言,我是从2010年开始使用“瘦肉精”的,从汤某那买的“瘦肉精”,当时汤某给我说是药物添加剂,去年年底我才知道这就是“瘦肉精”,我买了一公斤“瘦肉精”,价值二百三十元左右,去年我喂过“瘦肉精”的猪卖了多少头我也记不清,但是今年3月初我刚卖了大约四十头食用过“瘦肉精”的猪,我是通过猪经纪刘某卖的猪,具体卖哪了我也不知道。
15、证人郝某、田某、汤某、关××的证言,证明该使用或销某的“瘦肉精”是从郝某富处购买的事实。
16、证人蒋××的证言,我是张××的业务员。我总共让刘某收有十来次,约1500头左右。最后一次是2011年3月14日,共147头。刘某收的猪中都有“瘦肉精”的猪。我投案前,刘某在电话中劝我投案,我于2011年7月16日在当地派出所投案了。
三、鉴定结论:
1、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刘某上交的“瘦肉精”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2、江苏省蓄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销某的生猪盐酸克伦特罗和莱克巴胺呈阳性。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证明该案的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绝不外调饲喂“瘦肉精”的承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证明被告人刘某购买“瘦肉精”的次数、数某、价格情况;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没有“瘦肉精”和兽药经营许可证;户口注销某明,证明郝某富已死亡;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对陈××、蒋乃宽的辨认情况;逮捕手续,证明张运能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逮捕;本院(2011)孟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行××的判决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某20千克“瘦肉精”;生猪销某单,证明养殖户卖猪的单据;销某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某贩卖的145头生猪的销某情况;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刘某住所的搜查情况;孟州市公安局杨某强、王某虎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投案后通过刘某规劝蒋乃宽投案的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销某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给生猪养殖户,供喂养生猪时往饲料内添加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对有关国计民生、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及公共利益的药品实行限制经营的规定,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严重不良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经营销某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310余千克,在30千克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及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规劝他人投案应认定立功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