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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X现及其代理人李某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夜间盗窃位于本市X路X路口附近赵X现经营的废旧汽车配件点。2011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到赵X现的废旧汽车配件点,摘掉大门,进入院内,把废旧的红岩汽车“工”字梁、油缸和两块奥龙汽车驾驶室支架抬至院外公路边后,李某甲随即给李某均打电话,李某均开一辆摩托三轮到现场后,三人将盗得物品装上摩托三轮后驶离。赵X现发现其物品被盗即开北斗星面包车追撵,追至本市X镇小张寨高速桥处,赵X现拦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均驾驶的拉有赃物的摩托三轮并与其相撞,面包车受损严重。两车停下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均三人将赵X现打伤,并将其捆绑后扔至路边麦地。经法医学鉴定,赵X现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94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X现的陈述,证人李X杰、宋X冰、王X强、胡X奇、赵X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汝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盗窃他人财物后在被追撵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作用大小、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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