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葛某甲,男。
申请人曾某,男。
申请人葛某乙,男。
申请人谢某,男。
申请人乔某,女。
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0)双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所有的金源小区浅水湾项目A01-X栋房产(房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及被申请人所有的金源小区浅水湾项目A01-X栋已被法院查封的14套房子及门面执行剩余的房产,现因申请执行人葛某甲、曾某、葛某乙、谢某、乔某已与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源小区浅水湾项目A01-X栋房产(房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及被申请人所有的金源小区浅水湾项目A01-X栋已被法院查封的14套房子及门面执行剩余的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刘琨堂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