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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何闪闪(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乡X村,私自将马池,煤矿老三井废弃的机房拆除后,把拆下的木材以160元的价格当场卖掉,把拆下的x元块红砖和1800块青砖于2011年5月10日盗走。经鉴定,被盗红砖和青砖总价值1264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闪闪的供述;证人术××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还赃物、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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