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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其在思礼镇玉米芯收购点询问玉米芯价格时,被告家的一条恶狗突然窜出,咬伤其右大腿部。当时与被告协商未果,又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协商未果,被告拒绝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其认为此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38元、20天的误工费4000元,合计5638元。

被告辩称:原告当天去其开设的面粉厂内询问玉米芯的价格,其家的狗拴在第二道门的门上,原告称被狗咬伤了,要求其赔偿。其当时把原告的裤腿卷起看了看,只有豆粒大的印痕,没有流血,裤也没有烂。其不认可是其的狗咬了原告,原告打110报警,其为了不让原告继续纠缠,愿意赔偿原告一、二百元,但原告不同意,110民警也未调解成。因不是其的狗咬了原告,其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思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两张;证据1、2证明被告的狗将其咬伤;3、济源市克井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据3、4证明其被狗咬伤后,因注射狂犬疫苗支出医疗费163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愿意给原告100元,并不是承认其的狗咬了原告,因其是做生意的,不想让原告一直在那里闹;对证据2,认为照片上的伤其未见过;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认可发生纠纷当天原告的腿上有印痕,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7时,原告到被告开设的面粉厂内询问玉米芯的价格,走到厂内第二道门处,被拴在门上的狗将右腿咬伤。原告要求被告同其一起去打针,被告称不是被告的狗咬了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110报警,110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次日去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治疗,因注射狂犬疫苗,共支出医疗费16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被告的狗咬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不是其的狗咬伤了原告,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的狗是否确实咬伤了原告,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当天原、被告双方确实因原告被狗咬伤一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且被告称当天其也看到原告的腿上有狗咬的印痕,而且被告的院内只有被告饲养的狗;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定,原告的伤系被告的狗所咬,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20天的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1638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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