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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8岁。

被告张某某,女,25岁。

原告胡XX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8月19日至9月18日,逾期不还,被告王某某愿意支付日3%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保证三天内还款。该二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该一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另一笔借款一万元及自2010年8月30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书写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胡XX借款一万元及双方有不按期还款加收违约金每日3%的约定,且被告张某某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书写借款一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胡XX借款一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8月19日至9月18日,逾期被告王某某愿意支付日3%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0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保证三天内还款,且出具借条一份。现该二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对该一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另一笔借款一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减低2010年8月19日借款一万元的违约金比例,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该笔借款违约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26日借款一万元的利息也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及借条,能充分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二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作为其中一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借据上未约定保证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比例,要求被告王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中一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另一笔借款一万元的利息问题,因借条无约定,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利息,属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XX借款一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XX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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