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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五一新干线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田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云霞担任记录。上诉人北山公司的代理人付牙,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田云、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省九年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南苑上和小区八至十二标段的相关工程,被告康某做为其中十一标段的负责人,具体承建该十一标段的相关工程。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康某陆续在原告陈某处赊购PVC管以用于该十一标的相关工程建设。2010年9月10日,经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结算,被告康某在原告处购买的PVC管尚欠8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康某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并由其及其妻签字认可。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某催讨该款未果引起诉争。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康某理应将双方结算之后所欠建筑材料货款x元予以支付。因原、被告之间就货款的结算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故被告康某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9月10日,现被告康某没有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康某支付货款x元及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北山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应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相应后果。对于被告康某在原告处所购买的建筑材料是用于被告北山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被告康某是该公司承包工地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原告陈某及被告康某均予以认可,该院根据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该院认为被告康某为被告北山公司承建的南苑上和十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在原告陈某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可以认定一种职务行为,故被告北山公司理应对康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并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康某、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北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陈某与康某买卖合同主体,康某向陈某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北山公司的公章或北山公司第十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康某向陈某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注明该线管是用于北山公司承建的南苑上和第十一标工地,因此康某向陈某出具欠条纯属康某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山公司不承担责任及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北山公司承包了南苑上和小区X区十一标的负责人,康某所欠陈某货款8万元已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2.南苑上和小区工程是由北山公司承包的,康某已在欠条上注明陈某所送线管是用于该小区十一标的建设,因此为该小区建设所买的线管应当由北山公司偿还。

被上诉人康某答辩称,自己不能代表北山公司,这笔债务应当由自己个人偿还。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为陈某送货的司机熊小华的调查笔录,证明熊小华为陈某送的线管送在南苑上和小区工程十一标。

上诉人北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只是证明熊小华将货送到了工地上,不能说明南苑上和小区工程十一标收到了这批货。

被上诉人康某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北山公司出具文书或盖章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内容应当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康某是北山公司职工,其向北山公司内部承包了南苑上和小区工程十一标。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康某向被上诉人陈某购买线管,事后经结算向陈某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货款欠条,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康某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北山公司是南苑上和小区工程第十一标的承包人,康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内部承包人,其为该工程采购材料,北山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该批材料用于南苑上和小区工程十一标,北山公司作为南苑上和小区工程第十一标的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康某为该工程购买材料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云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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