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X村万某某与同村万某某因过路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等人赶到后万某村,在万某某家门口与万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马某将万某某打伤。万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8月8日马某赔偿万某某及其子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万某某、杨某某、万某某、赵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证言,万某某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