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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范某某、邱某某与李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三原告共同委托),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范某某、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在车站路分别经营流星网络、心约网吧、一网情深网吧。2007年12月2日,被告与三原告充分协商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保证三原告经营利益,自愿在一年内不将同一楼盘的二楼营业厅租给其它网吧使用;作为补偿,三原告支付被告x元。2008年,被告违反约定,将二楼营业厅租赁给不见不散网吧。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返还三原告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应把无法实际履行的部分退还给三原告。三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因双方所签系赔偿协议书,三原告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赔偿协议是单方行为,被告是受害人,被告收取x元,无需再向三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属情势变更原则,也属追逐利润实现房屋价值最大化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为保证三家一往情深网吧、流星网吧、心约网吧的利益,甲方在车站路中段的二楼营业厅一年内不再出租给网吧经营。乙方自愿作出经济赔偿壹万伍仟元正。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某某,乙方:邱某某、范某某、焦某某”。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付款x元。2008年6月2日,被告将与三原告协议中房屋出租案外人苏强开网吧使用,网吧名称为不见不散网吧。

三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网情深网吧,2008年8月至10月份收入x元,上年同期收入为x元,同比减少x元,下降8.98%;2008年8月至10月份收入x元,比2008年4-至6月份收入x元减少x元,下降18.11%;流星网络2008年8至10月份收入x.50元,上年同期收入x.5元,同比减少x元,下降33.85%;2008年8至10月份收入x.50元,比2008年4至6月份收入x.50元减少x元,下降25.76%。心约网吧因内存营业数额数据丢失未能作出结论。

原、被告对不见不散网吧开业时间有争议,三原告认为是2008年7月15日,被告认为系2008年8月20日,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取2008年8月1日为开业时间。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审计报告二份、庭审笔录、照片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内容真实合法,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补偿金后,在协议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他人作网吧使用,属故意违约,应承担返还已收取补偿金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网吧经营受经济发展、地理位置、设备等诸方面因素影响,三原告按鉴定结论诉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对外出租收益情况及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各5000元。虽心约网吧鉴定未有结论,但损害后果显而易见,可参照赔偿。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原告x元,并分别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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