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1960年5月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告赖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赵某丁、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赖某乙、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赵某丁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夜,原告、安梦威与被告赵某丁、周某某之子周某三人,乘坐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赵某丙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赵某丙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周某某赔偿其余医疗费用1167元的70%817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451.2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70%,计款x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受伤是明知周某酒后驾驶,且乘坐造成事故,原告自身过错明显;被告赵某丙的车辆挂靠周某市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且该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赵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且原告未戴头盔,明知周某酒后驾车,仍然乘座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赵某丁、周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货车和摩托车驾驶人,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乘座周某的摩托车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周某酒后驾驶车辆,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周某送其回家,属帮工行为,帮工不承担民事责任;周某在事故当天死亡,其民事权利已终止,周某死亡时未满18周某,未有遗产,二被告也未继承遗产,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时,被告赵某丁、周某某之子周某(出生于1992年月11日)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永定线x+400m)时,与被告赵某丙雇佣司机张伟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被告赵某丁、周某某之子周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赖某甲及安梦威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某丁、周某卫之子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座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丙雇佣司机张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该认定。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丙。该车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赖某甲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①头颅闭合性损伤;②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x.99元。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支出费用68元。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12月16日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赵某丁、周某某以其子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于2009年9月17日起诉本案被告赵某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本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x元;被告赵某丙赔偿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保险单及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丁、周某某之子周某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丙雇用司机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70%、30%。周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周某在出事故时未满18周某,也未以个人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赵某丁、周某某辩称:①原告请求周某送其回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②周某在事故中死亡,其民事权利已终止,周某死亡时未满18周某,没有遗产,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丙辩称,所有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其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周某某赔偿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99元;②误工费,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1天,计款1856.97元(141天×13.17元/日=1856.97元);③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58.04元(12天×13.17元/日=158.0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240元(12天×10元/日×2=240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x.8元(20年×4806.95元×20%=x.8元);⑥精神抚慰金,原告刚刚成年遭受伤害致残,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用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某力,酌定9000元。上述第①项计款x.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1166.99元及上述第②、③、④、⑤项计款x.8元,被告赵某丙赔偿4756.46元(x.8元×70%×30%=4756.4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丁、周某某赔偿x.40元(x.8元×70%×70%=x.40元);上述第⑥项计款9000元,由被告赵某丙赔偿2700元,被告赵某丁、周某某赔偿6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甲医疗费用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756.46元;
二、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赖某甲精神抚慰金2700元;
三、被告赵某丁、周某某赔偿原告赖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4元;
四、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657元,原告赖某甲负担57元,被告赵某丙负担200元,被告周某某、赵某丁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