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欧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某供了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甲贰万元整。”。
被告欧某辩称,1、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借款事实,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是否真正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其在此表示怀疑,即使真正发生,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X年X月X日,而在此之前其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关系已经严重恶化,其已于当年对被告张某乙提起了民事诉讼,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从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上看,双方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某乙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张某甲贰万元整”。后因被告张某乙未还款,原告经催还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并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某告张某乙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因该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借款期限1个月,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张某乙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某款的权利,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应按法律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欧某认为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理由和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张某乙放弃答辩、庭审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张某乙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欧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张某乙、欧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