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
被告韦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韦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肖萍、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为较好的朋友关系。2011年2月4日,被告李某因经营龙珠宾馆及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某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4日还清。超期按每月2000元计付利息。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借某被告李某,被告立具借某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3月6日,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某62000元,约定借某6个月(即2011年9月6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李某借某上述两笔借某本金112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给原告借某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至起诉时止,9个月的利息为11250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某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9月7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计至起诉时止为95天,违约金为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被告李某因经营龙珠宾馆及生意需要资金周某,向原告周某提出借某5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李某收取现金后,立具借某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某约定:借某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即从2011年2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超期按月2000元计息。2011年3月6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某62000元,约定2011年9月6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每超期一天则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就上述借某立具借某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某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某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韦某于2012年12月30日被张汉丰告至法院,被本院认定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某、借某各一张、(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欠其借某112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李某立具的借某、借某各一份证实,双方的借某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借某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000元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对此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某62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付,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两笔借某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某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韦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周某借某本金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6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李某、韦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