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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了一个工程,建设期间急需资金,就于2009年6月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2009年底付清。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诉讼中原告梁某某称借款实际为欠款,被告应予以偿付。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x元不是借款是欠款。我俩合伙在江苏徐州承建了一个工程,建设期间原告提出退伙,我予以同意,经协商我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以后工程算我一个人的,赔赚均与原告无关。当时我手头资金紧张,就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现工程已结束,江苏方尚欠我工程款五、六十万元,我无钱支付原告。如果工程款江苏方付给我,我就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合伙在江苏徐州耿集承建新农村居民楼工程。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算账后被告应支付欠款x元。3、证人梁某民、孟国强出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伙进行了协商和算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自认的事实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某民、孟国强陈述,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被告合伙承建了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新农村居民楼工程,建设期间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2009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此后工程盈亏与原告无关。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梁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x朱某某2009年6月6日年底付清”的欠条。到期后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伙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其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江苏方给付工程款,其就偿还原告欠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陈明安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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