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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尚记、代理检察员郭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刘某伙同钱小梅(已判刑)假扮尼姑流窜至佛坪县城化缘。在李XX家化缘后与其闲聊的过程中,刘、钱二人得知李XX的大儿子因车祸去世。刘某机骗李XX说他的二儿子还有血光之灾,她有办法帮其消灾避难,李XX信以为真。刘某便让李某些钱和米来,用大儿子穿过的衣服将钱包住以便祷告。李某去银行取了x元人民币连同自身带的300元交给钱小梅。刘、钱二人当着李某杰的面用卫生纸将钱包好,在李XX取衣服之际二人用卫生纸包的报纸将原已包好钱的纸包调换。得手后,二人用衣服将大米和纸包一起裹住,放在李XX卧室衣柜上,并告知李XX如果三天后打开衣服,发现里面的钱带有血迹,就用带血迹的钱给其二儿子买一件白色的衣服穿上,血光之灾就能化解。之后,二人将所盗取的赃款中9000元汇往钱小梅丈夫XXX银行账户,剩余1300元用于支付回家路费。回家后,刘、陈二人将9000元赃款私分。2011年7月12日,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并将所分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刘某、钱小梅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3、刘某户籍证明。4、李XX对刘某、钱小梅的辨认笔录,李XX对刘某的辨认照片。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XXX银行账户明细表。6、破案报告,枞阳县公安局民警对刘某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说明。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陈述。9、刘某、钱小梅供述。10、XXX、XXX证言。11、李XX领条、公安机关对刘某退赃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假扮尼姑,以消灾避难为由诱使他人交出财物后,采取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欺骗被害人家某之灾,致使被害人将财物交出以便祷告之用,为之后的共同盗窃行为创造条件,系主犯。鉴于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减轻了社会危害,故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及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玉英

代理审判员蔡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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