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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乙与杨某乙的母亲高氏兰生前有责任田1.5亩,高氏兰于2009年去世后,其责任田一直由杨某乙耕种至今,并领取了该1.5亩责任田每年的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及新濮路南肉联厂地块的征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土地系高氏兰所有,高氏兰于2009年去世,去世前,村委会无权处理分割其责任田,高氏兰本人也从无表示平分其责任田给杨某乙、杨某乙二人耕种。高氏兰去世后,其责任田应由国家或村集体收回,不应再享有该责任田的收益,故杨某乙要求杨某乙将0.75亩责任田返还杨某乙并返还三年国家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乙负担。

杨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财产权属纠纷定性本案错误,本案应为继承纠纷。1、高氏兰生前由杨某乙与杨某乙轮流赡养。2007年高氏兰分责任田1.5亩,承包期5年,因高氏兰年龄大,丧失劳动能力,经高氏兰同意将该1.5亩地分给杨某乙与杨某乙耕种。2007年该地被企业占用,半年付一次占地款。从2007年至今,杨某乙一直领取高氏兰1.5亩责任田的各项国家补贴和企业占地款。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的收益可以继承,因企业占地发生在高氏兰死亡之前,该占地款可以继承。2、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又两项,返还耕地0.75亩和返还杨某乙应得的各项补贴和占地款2850元,原审判决对第二项请求未进行审理和判决错误。3、2009年高氏兰死亡,其死亡前的各项补贴和占地款,原审未进行审理和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乙辩称:1、杨某乙与杨某乙父亲的责任田由杨某乙耕种,母亲的责任田由杨某乙耕种。高氏兰由杨某乙赡养、送终,其责任田的各项补贴及占地款一直由杨某乙领取。杨某乙是本村X村委会成员,且是支付各项补贴和企业占地款的经办人,2007年分地至今将近4年,杨某乙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审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杨某乙姊妹四人,其母高氏兰在申庄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秋季调整土地时分得责任田1.5亩,由其弟杨某乙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并耕种。2008年,杨某乙承包的位于新濮路南的责任田被企业占用2.1亩,其中高氏兰的责任田约合0.4亩。申庄村委会对企业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及国家发放的各项种粮补贴以农户为单位向村民发放,杨某乙领取了上述款项。另查明,杨某乙与杨某乙的父、母在世时,其父的责任田由杨某乙耕种,其母的责任田由杨某乙耕种;其父去世后责任田于2007年秋季被申庄村委会收回;高氏兰在其丈夫去世后一直随杨某乙生活,于2009年因病去世,丧葬费用由杨某乙支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高氏兰生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现高氏兰死亡,其承包经营权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对其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杨某乙要求继续承包其中的0.75亩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高氏兰生前,讼争1.5亩土地的承包收益应归高氏兰所有,杨某乙无权要求分配。高氏兰生前1.5亩土地的承包收益,即使按照杨某乙主张的数额计算,2008年、2009年也仅有企业占地补偿费及各项补贴共3278.58元,上述款项虽由杨某乙领取,但已用于高氏兰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支出,结合双方当事人父、母的责任田由二人分别耕种及各承担一人丧葬费用的约定和农村风俗习惯,讼争1.5亩土地的收益应归负责赡养高氏兰的杨某乙所有,杨某乙要求继承并由杨某乙返还其中二分之一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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