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老五面馆内,趁被害人孙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850元)盗走,在逃跑至门外时被被害人赶上,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孙X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8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