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元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略辉姹簧⑴。饷蛭熇t。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感情,长期吵打并分居生活。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蛮不讲理。经常为家务小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大吵大闹,对父母不尊重,公开辱骂公婆。每次与原告吵嘴生气时不是打人骂人就是乱砸东西,2005年以来被告在家中毁损桌椅、茶几、碗筷的事经常发生,也是难以计算。被告对原告一向没有真实感情,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里,原告为了避免矛盾,为了不让父母和亲属生气,一再对被告忍让,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原告不关心照顾,经常擅自离家出走,彻夜不归。被告在经济上非常自私,收入都要由她控制。被告与原告吵嘴生气时,总以离婚相威胁,并在经济上提出过分要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9年11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证明双方曾协议过离婚。
二、照片一组。
证明被告摔碎了结婚合影照,砸坏了家中物品。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一见钟情。当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七年,夫妻感情都是恩恩爱爱,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我的缺点都是谎言,与事实不符。只是为离婚找借口。事实真相是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观念严重,多次提出假离婚逃避计划生育,还拿刀逼我签字,2009年11月27日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签了字。原告这次起诉离婚是受了他父母的指使,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母亲刘XX的笔录;
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二、吴XX的证言。
证明原告逼被告假离婚、签离婚协议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同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略辉姹簧⑴。饷蛭熇t。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也未能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2009年11月28日双方在闹矛盾期间曾签过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能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主张其父母曾借给原、被告双方x元用于做生意,被告认为是赠与性质,钱没有动过,仍在银行卡里面。双方均认可还有部分存款(银行卡由被告掌握),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认为双方还有部分共同债权,但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一女孩,已形成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过吵打,但并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代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