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因一审法院判决无罪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樊友明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